(2013)甬象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孙金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孙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孙金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198号��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金平为推销代理的保健食品、健身器材等商品,在2012年4月18日至5月7日期间,租用象山剧院大厅,以发送礼品、面条和鸡蛋等物品作为吸引眼球,组织老年人参与其举办的老年保健知识讲座,并邀请冒充“中国老年保健协会”工作人员、“高级营养讲师”的夏卫兵对老人进行宣讲,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经营者作虚假宣传说明,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8月2日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孙金平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