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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曾景春、成仕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景春,张建梅,成仕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景春。委托代理人辜文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梅。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仕芳。委托代理人辜文跃。上诉人曾景春与被上诉人张建梅、成仕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曾景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景春于2009年8月19日与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以8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X号二楼非住宅房屋520.94平方米。2009年10月28日,曾景春与成仕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景春将非住宅房屋520.94平方米租赁给成仕芳使用,租用期从201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租赁期为1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成仕芳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开办渝侨足浴城。由于房屋结构原因,导致下水道污水无法排出,曾景春、成仕芳即在张建梅的门面内屋顶端铺设了若干下水道管子,管子悬空在门面内房屋天花板上,占用了门面0.5米层高。2010年10月,张建梅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X1号的非住宅门面一间,面积61.06平方米,位于曾景春房屋楼下,张建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张建梅购房后,发现门面屋内天花板上铺设了悬空的下水管道,并有渗水现象,经与曾景春、成仕芳协商处理未果,张建梅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张建梅撤回了要求曾景春、成仕芳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现张建梅已将门面出租给她人装修后营业,门面每月租金1000元。经现场勘验,张建梅门面空高为2.8米,曾景春装修时铺设封闭的下水道管子占用空间约0.5米,目前张建梅门面的净空高2.3米。一审庭审中,曾景春、成仕芳辩解装修时在张建梅门面内铺设下水道管子是经开发商老板彭定元同意的,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休庭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张建梅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曾景春、成仕芳每月补偿张建梅租金损失400元至500元;2、曾景春、成仕芳在不经营洗脚城时将铺设在张建梅门面内的下水管道拆除。曾景春、成仕芳认为张建梅要求每月补偿的租金较高,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曾景春、张建梅将洗脚城的下水管道铺设在张建梅所有的门面内,致使张建梅所有的门面层高降低,影响了门面的使用价值,给张建梅造成了损失。鉴于曾景春、成仕芳现在正在经营洗脚城,张建梅已将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曾景春、成仕芳立即拆除铺设在张建梅门面内的下水管道势必给双方均造成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张建梅本着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曾景春、成仕芳补偿门面租金损失,曾景春、成仕芳在不经营洗脚城时将铺设在张建梅门面内的下水管道拆除,予以支持。张建梅请求曾景春、成仕芳每月补偿租金400元至500元较高,根据张建梅门面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门面的租金的情况,确定曾景春、成仕芳每月补偿张建梅租金280元为宜。据此,判决:“一、被告曾景春、被告成仕芳从201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补偿原告张建梅门面租金280元,至被告曾景春、被告成仕芳将其铺设在原告张建梅门面内的下水管道拆除时止。二、被告曾景春、被告成仕芳在停止经营渝侨足浴城时,将其铺设在原告张建梅门面内的下水管道拆除。”曾景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建梅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曾景春同意,未经法定程序,将张建梅的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直接变更是错误的。曾景春购买案涉门面后是经过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同意将排污管道从张建梅门面经过的,此时楼下的房屋也尚未售出。张建梅的门面使用价值也并未因曾景春铺设管道的行为而降低。张建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张建梅的一审请求是拆除下水管道,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在不经营时拆除,已经照顾了对方。曾景春铺设管道没有通过规划,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因曾景春擅自铺设管道造成了张建梅门面使用价值降低,曾景春应予赔偿。成仕芳答辩称:同意曾景春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张建梅的诉讼请求。成仕芳于2013年8月29日与曾景春签订了转让协议,已经将争议中的渝侨足浴城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曾景春,纠纷与其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曾景春举示了光盘一张,拟证明其铺设下水管道的行为并未导致张建梅房屋使用价值的降低。张建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建梅举示了其与谢继红签订的《租房协议》、举示了李刚与夏勇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因曾景春在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1号房屋内铺设下水管道,造成该房屋的使用价值降低,曾景春、成仕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张建梅的证明目的。曾景春、成仕芳在一审调解过程中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重庆市特种行业留宿洗浴行业治安管理申请表》,拟证明曾景春、成仕芳安装下水管道时间在张建梅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张建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曾景春、成仕芳的证明目的。张建梅认为曾景春、成仕芳安装下水管道是在张建梅购买案涉房屋之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曾景春、成仕芳是否应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应视其铺设下水管道的行为是否侵害张建梅的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根据曾景春、成仕芳所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重庆市特种行业留宿洗浴行业治安管理申请表》可以证明曾景春、成仕芳铺设下水管道并开设浴足城的时间早于张建梅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张建梅虽认为成仕芳、曾景春铺设下水管道的时间晚于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但就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建梅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曾景春、成仕芳所铺设的下水管道即存在于张建梅购买的房屋之内,张建梅购买该房屋应视为对房屋现状的接受,故不能认定曾景春、成仕芳铺设管道的行为对张建梅构成了侵权,张建梅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曾景春的上诉理由成立。结合本院二审审理中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建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