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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文登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文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硚口执字第0022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李XX,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文登华,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号。身份证号:4201211964********。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文登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硚口商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文登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行标的额为20947.99元,已执行0元,剩余20947.99元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2)硚口商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0947.9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取才审判员  杜志刚审判员  游向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