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邹某甲,女,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之母,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地税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军野、林宇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乙,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干警。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野、林宇南与被告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我母亲张某甲与被告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我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用。因近年物价逐年增高,我的费用支出日渐增多,且我母亲工资收入有限,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我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35个月的抚养费17500元;2、支付医疗费330.45元;3、支付2009-2011年度教育费等计人民币10320元;4、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大学毕业时止。被告辩称,(一)离婚后我一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年分两笔,每次5000元将现金交给原告带回家。后来每次给原告的钱不像以前那么多,但我一直及时给原告抚养费且均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我让原告捎回家的抚养费绝大多数是现金,我曾将一张我名下的恒丰银行卡交给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存入5000元现金,于2011年7月31日存入1000元,于2012年1月24日存入2000元,至今尚余2000余元。如果按照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我已经超额支付了。2012年3月份张某甲曾到我单位闹事,并出具一份协议书,上面并没有提到我未付抚养费,故我不欠原告抚养费。(二)原告到双语学校上学未经我同意,而且我支付的抚养费已包括了该部分教育费,故我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三)原告要求我支付抚育费至大学毕业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我要求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因原告母亲的收入远远高于我的收入,我不同意增加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4日经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500元至邹某甲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凭良心给付。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起,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6月共计35个月,合计为17500元。被告主张其已按离婚协议超额给付了抚养费,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为此提供了其名下的恒丰银行卡(卡号为×××4188)交易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2010年7月19日存入5000元,2010年10月5日取现5000元;2011年7月31日存入1000元,2012年1月24日存入2000元。被告主张该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其他均直接给付原告现金。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认为被告将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称上述5000元是其父亲给其到美国旅游的费用,不是抚养费;自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曾答应每年给10000元的抚养费,但从未一次性给付过10000元;被告最多给过100-200元的零花钱,没有大额现金,但讲明不是抚育费。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医药费21.70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医药费26.70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医药费259.1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医药费353.40元,合计为660.9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为330.45元。被告主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没有通知其原告生病,故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原告现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学习。自2009年至2011年共支付教育费等计29400元,其中伙食费5840元、预收款1600元、学费10160元、住宿费1200元、学费、住宿、伙食合计10600元(含伙食费292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320元[(29400元-8760元)÷2]。被告则以张某甲未经其同意将原告送至寄宿学校上学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母亲张某甲每月实发工资3078.02元,被告月收入4000余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起每月负担其抚育费1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被告认为张某甲的收入远远高于其收入,故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道理,其要求负担抚育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没有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称该协议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其单位闹事时出具的,当时并没有提到未给付抚养费。原告称该协议未有双方签名,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教育费收据、医疗费单据、恒丰银行对账单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一)原告之父母于2006年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且被告收入已提高,有条件为其女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起负担其抚育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负担抚育费至大学毕业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离婚协议中约定教育费和医疗费另行给付,故自2009年起,原告到烟台双语学校就读支出的教育费等共计20640元,被告应承担50%为10320元。被告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通常指为治疗而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对数额较少,原告主张被告另行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支付抚养费17500元(500元/月×35个月),被告称已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2011年7月31日存入1000元及2012年1月24日存入200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其给付的5000元系抚养费,但原告主张该是被告单独给其到美国旅游的费用,故该5000元本院不予计入已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应给付原告邹某甲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4500元。二、被告邹某乙应给付原告邹某甲2009年至2011年度教育费等计人民币10320元。三、被告邹某乙应给付原告邹某甲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四、自2013年3月起,被告邹某乙每月负担原告邹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五、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人民币32820元,限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心刚审判员 陈晓霓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