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振霖与梁社林、李慧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霖,梁社林,李慧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梁振霖,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梁社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慧丝,女,1985年2月8日出生。原告梁振霖与被告梁社林、李慧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梁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社林、李慧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社林相识有十几年了,是战友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梁社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当天依约交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梁社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社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李慧丝与被告梁社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梁社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社林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梁社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的相关约定;4、查档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社林、李慧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社林、李慧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振霖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社林曾是战友关系,已相识十几年。2012年8月11日,被告梁社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梁社林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当天依约交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梁社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社林、李慧丝是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社林借到原告梁振霖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社林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社林、李慧丝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社林、李慧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振霖。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社林、李慧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