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024���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向阳村八组杨某家的一头走失母牛被卖菜的倪某发现,并拴于城南菜场电线杆处。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闻讯赶至现场,对倪某骗称该牛为自家走失,在支付倪某看牛费后,被告人刘某将牛牵回家。经鉴定,母牛价值人民币13400元。当日,杨某寻至被告人刘某家,被告人刘某将牛退还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