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9号梧州市新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曹辉、曹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辉,曹友生,梧州市新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辉。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友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新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曹辉、曹友生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新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煌、上诉人曹友生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上诉人新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曹辉。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江西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金额为209000元的钛板,原告预付16万元,余款在原告收货并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20日内付清,自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货到原告场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5万元给被告江西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帐户上,而被告一直未予交付货物。虽经原告多次联系交货事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把货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辉归还货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48600元(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锦化工公司起与被告曹辉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电汇货款给被告曹辉,但被告曹辉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时发货给原告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辉归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法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曹友生只是被告友联加工厂的签约代表,并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人,而被告曹辉要求被告曹友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友生认为新锦化工公司冯振声2008年尚欠其货款9万多元并要求相抵扣,于法无据,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辉返还货款15万元、利息16185.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1日起分段计至2012年4月1日止),合计166185.42元给原告梧州市新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1523元,合计3659元,由被告曹辉负担。上诉人曹辉、曹友生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只就新锦化工公司对曹辉的诉请进行判决,未就新锦化工公司对曹友生的诉请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依法应发回重审,补充判决。二、一审法院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不应由曹友生承担责任,但并未将该处理结果列在判决主文中,故该处理结果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二审期间,曹友生已将其对新锦化工公司146657元债权转让给了曹辉,并用快递通知了新锦化工公司,故本案新锦化工公司的债权应按充抵后的数额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锦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曹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份: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用以证明曹友生已将其对新锦化工公司146657元债权转让给了曹辉,并用快递通知了新锦化工公司。证据二,2009年12月19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新锦化工公司欠曹友生货款3116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新锦化工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但不认可债权的真实性。对于第二份证据,不认可曹友生对被上诉人存在债权。上诉人曹友生对上诉人曹辉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曹辉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曹友生及曹辉并未对新锦化工公司所欠的债务提出反诉,仅称“保留主张的权利”,其在二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就该部分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由当事人另行诉讼。现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且未能达成调解,故上诉人可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诉讼,本院不作处理,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一审原告新锦化工公司的申请将原一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变更为曹辉,并根据曹辉的申请追加曹友生为一审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曹友生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是新锦化工公司的债权应否与其所欠曹友生的债务相充抵。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新锦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归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后一审法院根据新锦化工公司的申请将原一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友联钛金属加工厂变更为曹辉,故被上诉人新锦化工公司的诉请相应变更为判令曹辉归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曹友生归还1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另外,将曹友生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是法院根据曹辉的申请追加的,并非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对曹友生并未过主张权利,因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就新锦化工公司对曹友生的诉请进行判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处理曹友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曹友生是法院根据曹辉的申请追加的,被上诉人并非对曹友生提出过诉请,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诉请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债务不应由曹友生承担,而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也未损害曹友生、新锦化工公司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新锦化工公司的债权应否与其所欠曹友生的债务相充抵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曹友生及曹辉并未对新锦化工公司所欠的债务提出反诉,仅称“保留主张的权利”,其在二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就该部分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由当事人另行诉讼。现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且未能达成调解,故上诉人可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诉讼,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上诉人曹辉负担。上诉人曹友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少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