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万祥与汪文权、曹结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万祥;汪文权;曹结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祥。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结苗。委托代理人:汪文权,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汪****。系被上诉人曹结苗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沈艳。上诉人程万祥因与被上诉人汪文权、曹结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汪文权、曹结苗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汪文权驾驶登记在被告曹结苗名下的浙B×××**号轿车由南往东通过天童南路与首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童南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汪文权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汪文权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5606.73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6486.73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3-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程万祥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汪文权、曹结苗赔偿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710.20元、误工损失129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62元,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5日转为非农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虽然对其所载农转非的事项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故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97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肋骨骨折,可以在药物治疗下通过卧床休养恢复健康,所受精神伤害相对其他同级伤残者较小,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该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90天,加上住院38天,合计误工128天,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2940.80元。该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它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的事实,但现原告仅提供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也未补充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汪文权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结苗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承担。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71元、残疾赔偿金647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30元,合计81661.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6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946.73元,由被告汪文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文权已经支付原告16486.73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超出部分854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万祥81661.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原告程万祥返还被告汪文权85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驳回原告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原告程万祥负担1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93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程万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较大,恢复较慢,住院长达38天,因此其应该获得相应的营养补充,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他属于失地农民,没有相应的退休保障,其以实际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因此其相应的误工损失也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及误工费主张。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鉴定,所以对营养费我们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反聘合同,一审中只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所以我们也是不予赔偿的。被上诉人汪文权、曹结苗答辩称:与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万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入职嘉兴宜泰鞋业有限公司,并且在出事当天离职。证据2.工资单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工作事实以及实际收入。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庭审后补充的,所以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资单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手写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汪文权、曹结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汪文权、曹结苗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可予确认,从该证明内容反映,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入职嘉兴宜泰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离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三被上诉人对此有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程万祥于2008年9月27入职嘉兴宜泰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离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文权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上诉人程万祥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程万祥的损失,汪文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结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其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对此,上诉人虽然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但相关医疗机构并未提出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判对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嘉兴宜泰鞋业有限公司证明,结合其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嘉兴宜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其相应误工损失依法应予保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万祥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万祥9460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驳回上诉人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程万祥负担3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