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延边州司法局,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31号原告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南春,该所主任。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龙一,该局法律服务监督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刘伟中,该局法律服务监督处科员。原告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南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龙一、刘伟中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延州司罚决字【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12年2月2日、2011年11月28日,由延吉市司法局制作的投诉人申成洙的询问调查笔录和申成洙的证词,2012年2月1日,由延吉市司法局制作的对南春律师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南春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之后没有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事实;证据2、延边州司法局来信来访登记簿、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行政处罚申辩的答复、行政复议裁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2877号民事判决书、南春律师的代理词,售房合同书,证明投诉人与投诉人代理案件的标的额、南春律师代理投诉人申成洙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延州司罚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分不开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许可证号为吉司发律字1994119号,证号为222241994430324932,证明律师事务所应该属于吉林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写原告的批准文号,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许可证里写明我方的主管机关是延吉市司法局,被告属于越权监督。《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违背此规定,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我方的主管机关送达投诉材料;证据2、2006年11月15日投诉人申成洙被起诉的起诉状、2007年2月6日投诉人申成洙对原告南春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2月8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2007)第11号律师公函、2006年11月17日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2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2007年5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的出庭通知书,2007年5月11日代理人南春的代理词,证明(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案件代理人的观点;2007年5月2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函,证明(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以合法程序移送到延吉市公安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2007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的(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移送至延吉市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如数退还给原告崔洪哲;2007年11月2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被告许莲花因崔洪哲合同诈骗案被判刑,总而言之证明原告代理申成洙(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案件当中以胜诉结案的事实;证据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的(2008)延民初字287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证明原告南春在(2006)延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案件中的观点是正确的。被告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28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给予处罚是错误的;证据4、2011年11月被告法律服务监督处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配合被告。2012年4月24日,我方从被告法律服务监督处收回卷宗。证明被告称我方没有提供卷宗,但是我方提供了卷宗。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2011年11月,延边州司法局接到投诉人申成洙投诉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主任南春律师没有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的材料。延边州司法局经初步审查,于2012年4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接受投诉人申成洙委托,指派所主任南春为其代理人办理原告崔洪哲诉被告许莲花及委托代理人申成洙房屋买卖纠纷案,并收取费用1.5万元。收取律师服务费用之后,该所没有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票据。以上事实有投诉人申成洙的投诉材料,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延吉市司法局制作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调查笔录和调查处理意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根据以上规定,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收取委托人申成洙的代理费之后,应及时向投诉人出具合法的税务票据,但投诉人申成洙2011年8月份要求退款之前一直没有出具,出具的票据为内部票据,属于“白条子”。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给与警告处罚。二、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此案答辩人经过立案调查、送达行政处罚前期告知书、对被答辩人对行政处罚提出的申辩予以答复、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结案、行政复议等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行政处罚程序给予被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人申成洙出庭所做的证言,2006年,我委托了南春律师,委托后我去了韩国。2011年8月11日,我让我侄子去看了案件诉争房屋,结果房屋已经拍卖了。我回国到法院向主审法官咨询,才知道已经告知了我的委托律师南春。2007年南春律师跟我要钱,说要请公安和法院的人,我给了他15000元,其中包含代理费5000元,南春律师给了我一个收据,但是收据并不是统一开具的税务发票,后来因为房子被拍卖了我就跟南春律师要求退款,南春律师要回收据,并退还给我1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对该笔录签名属自己所签,且投诉人申成洙出庭证明对自己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部分是内部分工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接受委托人申成洙的委托,在原告崔洪哲诉被告许莲花、申成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指派所主任南春为申成洙代理参加诉讼,并收取费用1.5万元后没有向委托人申成洙出具有效收费票据。申成洙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后,该笔款项予以退还给了申成洙。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人申成洙的委托,指派本所主任南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1.5万元后,未向委托人申成洙出具有效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事实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作出的延州司罚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柳春子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