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建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执字第165号罪犯林建华。2011年6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三门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县看守所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林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建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149.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建宇审判员 瞿晨超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