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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艳双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工人医院,张艳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沛林,该院泌尿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双,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满族,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上侯铁矿工人。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张艳双因右侧腰部酸胀不适1月,在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查体发现右肾占位,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肾占位。于2010年11月25日行后腹腔镜下右肾癌根治术。术后修正诊断为右肾炎性病灶。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后原告张艳双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3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伤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院方在张艳双右肾占位病变住院期间,存有告知不详、未尽诊疗义务的过错,右肾摘除构成Ⅷ级伤残。过错风险共担,院方应承担D级责任,理论系数50%,法医学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张艳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646.08元(住院医药费17901.17元+门诊28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复印费31.2元、误工费32266.67元(2200元/月÷30天×440天)、护理费2259.68元(35369元/年÷12月÷30天×20天)+(35369元/年÷12月÷30天×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8681.63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伤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赔偿1万元为宜。遂判决: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张艳双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1208.98元(168681.63元×60%+10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752元,由原告张艳双负担448元。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和治疗均符合医疗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书中的意见也是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风险共担处理,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被上诉人是农民,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居委会的证明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被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艳双答辩称:1、答辩人属于肾炎,伴肾部脓肿,上诉人误诊为肾癌,做了切除手术。本鉴定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认定医院六成责任。答辩人没有再次申请人身损害赔偿鉴定。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证明是伪造的,有工作单位的盖章和工资表,护理费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计算的。3、答辩人确实在城镇居住,有居住证明及购房证明,已经足够了。一审判决虽然在鉴定上和费用上偏低,但是作为答辩人认可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艳双因病住上诉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占位。于2010年11月25日行后腹腔镜下右肾癌根治术,将张艳双右肾摘除。术后诊断为右肾炎性病灶。经被上诉人张艳双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鉴伤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术鉴定意见书,依据事实清楚,分析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了所谓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费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张艳双于2009年已租住在迁西县栗乡街道清泉里社区,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和租房协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