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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仲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意 见 书(2013)宁商仲审字第6号申请人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赵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跃琴。被申请人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负责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健。被申请人南京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2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郑蓝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超,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申请人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宁裁字第50-1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人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被申请人南京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城公司)送达《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书》。因三原公司、郦城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对仲裁委(2012)宁裁字第50-16号裁决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群、邰跃琴,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斯亮、邵健,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谢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委查明,2004年10月,郦城公司就其开发的“金马郦城”小区内的16块自来水总表,陆续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总表供水,并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2007年3月,自来水公司与三原公司、郦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郦城公司将户号为1127147的水表过户给三原公司,过户后由三原公司承担缴纳水费的义务;郦城公司对三原公司缴纳水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2年1月16日,总表用户号为1127147的水表欠费计8740.8元。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宁裁字第50-16号裁决:一、三原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87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8.16元;郦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原公司、郦城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697元由三原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889元由三原公司、郦城公司承担。上述裁决生效后,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三原公司、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称:1、仲裁委认定自来水公司与三原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自来水公司向三原公司收取水费违反了《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第28条“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向最终用户即业主收取水费。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极大地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郦城公司、三原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具有拘束力。三原公司、郦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三原公司、郦城公司抗辩称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三原公司、郦城公司抗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委(2012)宁裁字第50-16号裁决应予执行。审 判 长  沈 通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