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峰。上诉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即是双方协商支付工程款问题,该《协议书》第六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本息合计15651244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裁定违法。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由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的标的金额,本案一审由原审法院管辖,亦不违反法律以及本省有关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