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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1月3日20时许,在义乌火车站1号站台K1**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门口,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林某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620元。作案后,被告人曾某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警陈建林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雄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