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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渊峰与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王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委托代理人:徐新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渊峰。委托代理人:张书达。上诉人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渊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甬仑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王渊峰在被告冠泉置业公司开发的凯旋华庭楼盘售楼处查看楼盘后,双方达成购房意向,原告先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次日,原告经现场查看后,选定购买凯旋华庭24幢2101室商品房,原告又付款80000元,先后两次付款合计100000元,作为购买凯旋华庭24幢2101室商品房的预约定金,并由被告开具定金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凯旋华庭高层24-2101定金”。但双方就合同的其他条款正在协商中,未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同年8月底,原告得知其所订购的凯旋华庭24幢2101室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给被告发出律师函,限期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不愿双倍返还定金,协商未果。原审原告王渊峰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原审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的行为,在法律上为预约,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目的指向本约的缔结,双方间预约行为经协商一致,成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依此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预定购买凯旋华庭24-2101室商品房,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0元,鉴于被告对该楼盘已经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凯旋华庭24-2101室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位等均相对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还需进一步协商确定,故原、被告间的预购和收取定金行为,已经形成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事后,双方虽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未及时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单方决定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售前通知原告限期签订合同,造成违约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已被出售,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立约保证金不能双倍退还的理由,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王渊峰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同时认定预约合同(定金合同)成立,却罔顾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催告仍不签约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定金罚则的判决,逻辑上自相矛盾,难以服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凯旋华庭高层24-2101定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售讼争房屋前通知被上诉人限期签订合同及逾期签订合同的后果,其在短期内单方决定将被上诉人预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冠泉置业(宁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