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0月14日21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民生路与秀山路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