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某;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艳,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咸阳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街超车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某碰撞碾压,致其右下肢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右下肢损伤系重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一节,被害人刘某请求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载上路行驶,不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孙某上诉提出:1、事故发生后,其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未离开现场直至交警到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孙某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依据的是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某超载行驶,其中所依据的称重单据系民间磅上过磅的称重单,其证据效力不及上诉人提交的通过108国道终台路检测站时的实测单据,而该单据能证明孙某驾驶的陕D×××**没有超载,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应认定孙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为此,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陕西省108国道终台(东)超限运输检测站出具的陕D×××**车辆2012年9月15日18时许在该检测站称量单,该单显示该车限重吨位30000KG,实测总量29300KG,据此认为,孙某驾驶车辆没有超载。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未离开现场,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并提供了长安分局交警大队王寺中队出具的孙某归案情况说明。对辩护人提供的陕西省108国道终台(东)超限运输检测站对陕D×××**车辆称量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即带领孙某到陕西西托衡器有限公司-金三角称重点对陕D×××**号车进行称重,经测量,该车总质量为32220KG,而该车核定总质量为19445KG。此节,有孙某签字确认的称重单、陕D×××**号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节,有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长安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孙某到案情况说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孙海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孙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交警到来,归案后,孙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不具有超载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108国道终台(东)超限运输检测站出具的单据仅能证明孙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限的情况,该车超载一节,有孙某签字确认的称重单、车辆行驶证为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唯未认定孙某有自首情节不当,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