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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余庆亚与张辉、冯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庆亚;张辉;冯绍金;余庆亚;张辉;冯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余庆亚,男。被告张辉,男。被告冯绍金,男。原告余庆亚诉被告张辉、冯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亚、被告冯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亚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冯绍金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答辩。被告冯绍金辩称,借款是2万元,担保也是2万元,但原告只起诉1万。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钱且张辉称钱已经还清。因为张辉还在原告处借过其他钱,原告把张辉还的这笔钱抵作张辉的其他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辉向原告余庆亚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张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该请求在原、被告约定范围内,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绍金抗辩借款数额为2万且已经由被告张辉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冯绍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亚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绍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绍金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