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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曾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曾某乙,曾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被告曾某乙。被告曾某丙。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曾某乙、曾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曾某乙、曾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家具,至今共拖欠货款43,115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锁住店门,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一经常借用被告二的名义开具银行支票结算。被告二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曾某乙,但实际投资人、经营人是被告三曾某丙,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11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354元。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起,王某向某公司出售家具。某公司收货后向王某出具一张验收入库单,其上盖有“一格商业机构仓库入讫”的印章。根据王某提交的验收入库单计算货款金额共计18,354元。2011年11月30日、12月25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一格至尊家具店分别向王某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1,393元、13,366元,合计24,759元。王某认为某公司以曾某乙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一格至尊家具店名义开具支票支付货款,某公司实际投资人、经营人是曾某丙,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验收入库单为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欠王某货款18,35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逾期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欠款18,3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曾某乙、曾某丙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8,3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原告减少诉请本院退回619元。受理费259元、公告费450元,由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