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凤平,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固行初字第20号原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怡和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邦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强,固始县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毛凤平,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第三人孙伟,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毛凤平、孙伟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邦国、杨强,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张义生,第三人毛凤平、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原告及第三人毛凤平作出编号:(201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作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第三人毛凤平是第三人孙伟的雇员,被告将自己作为第三人毛凤平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编号:(201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认定第三人毛凤平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毛凤平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第三人孙伟述称,第三人毛凤平是自己雇的司机,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以超过法定期限提供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事由,说明超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原因。被告于开庭后提供了“关于毛凤平之案提供应诉材料延迟的情况说明”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规则,于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编号:(2012)02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若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于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而被告没有在上述十日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或者延期提供证据的局面申请,是逾期提供证据行为,视为所作的编号:(2012)025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又拒绝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2)025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如新审判长袁如新陈伟贤审判员陈伟贤杨德明审判员杨德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曹阳阳书记员曹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