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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与揭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揭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瞿维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揭仔,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原告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灵点公司)诉被告揭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判,已于2014年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灵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芯灵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电器配件,被告承诺货款月结,但实际上经常拖欠。2013年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10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2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揭仔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芯灵点公司与揭仔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三鑫电器厂有业务往来,由芯灵点公司供应电子配件给揭仔使用。2013年11月6日至8日,芯灵点公司分3批次向揭仔供应主板及其他电子配件等。单号LD-2013-01177送货单载明送货:JW-11F-V5A1主板250个、JW-CB-13F-V2主板998个,但未标明单价及总价款。单号LD-2013-01183送货单载明送货:KBN-LED-A26(P50E)-V2芯片600个、单价2.2元、金额1320元。单号LD-2013-0042送货单载明送货:28-2数显灯板200个900元、JW-CB-SL1配件200个2000元、CT-22G10配件200个2340元、11F主板750个15000元、28-2无显配件600个1980元、20A主芯片200个480元、ZHC-4F-2802主芯片200个440元、TW-CB-SL1主芯片200个560元。揭仔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后芯灵点公司多次追讨货款未果,芯灵点公司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诸本院。芯灵点公司称双方交易惯例为揭仔通过电话或直接采购货物,芯灵点公司发出传真报价单,双方对数量及单价无异议后,芯灵点公司向揭仔发货。单号LD-2013-01177送货单载明JW-11F-V5A1主板及JW-CB-13F-V2主板已由芯灵点公司发出报价单确定单价,揭仔并无异议,且该单价与所送同类产品价格大体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芯灵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其于2013年11月6日至8日期间向揭仔送货3批次,因揭仔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单号LD-2013-01183送货单及单号LD-2013-0042送货单已载明送货金额分别为1320元、23700元(900元+2000元+2340元+15000元+1980元+480元+440元+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单号LD-2013-01177送货单仅载明送货规格型号及数量,并未标注单价或总价,但依照芯灵点公司向揭仔供应的同期同一类产品单价,并参考同时市场价格,本院认定芯灵点公司分别以20元/个、21元/个确定JW-11F-V5A1主板、JW-CB-13F-V2主板并无不妥,即上述货物总价为25958元(20元/个×250个+21元/个×998个)。综上,揭仔应向芯灵点公司支付货款50978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故揭仔仅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揭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78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芯灵点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