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虞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虞洁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虞洁芳。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甜蜜家园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2011年-2012年4月综合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2012年5月1日起的综合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被告虞洁芳系甜蜜家园7幢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7平方米,至今未交纳自2011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以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27元、日常维修费383元,合计1710元(其中综合服务费:127.67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6个月=817元,127.6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8个月=510元,日常维修费:127.67平方米×1.5元/平方米/年×2年=383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012年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甜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法律事务函、催费通知照片及快递单各一份、被告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虞洁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虞洁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甜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遵照合同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洁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27元、日常维修费383元,合计1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