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凤林与张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凤林;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沈凤林。被告张建华。原告沈凤林诉被告张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凤林诉称: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冯刚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此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冯刚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沈凤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款人冯刚强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并由担保人张建华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凤林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冯刚强及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冯刚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凤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张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建华负担。此款沈凤林已经预交,由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凤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