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琼莲、伍剑玲等与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莲,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伍勇的妻子,住雷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剑玲,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伍勇的女儿,住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峰,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伍勇的儿子,住化州市。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住所地:雷州市。法定代表人:陆绍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该场副场长,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和上诉人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以下简称“火炬农场”)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艳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聪、代理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宇媚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琼莲、伍世峰,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唐菲菲,上诉人火炬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审理查明:火炬农场属全民所有制国有农业企业。该场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场建设及为职工建设一个方便、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于2011年8月30日,经场职代会讨论一致通过炬字(2011)28号《火炬农场安居工程补充方案》(以下简称“《安居方案》”)。该方案第六条第4、5款规定:“为了加快建房进度,所有旧房由安居办统一安排有资质的工程队进行拆迁,拆迁费用另定;严禁私人私自拆房屋,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文件公布后,在该栋房屋的原住户林京书最后一个搬出前,场方尚未与有资质的工程队签订拆迁旧楼协议之际,李琼莲的丈夫伍勇等人不听医院领导劝阻,于2012年3月5日下午3时手持铁锤等工具到该楼拾砖头。中途,伍勇不听同伴劝告,在旧房内用铁锤敲打墙体,导致墙体倒塌将其压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火炬农场将旧房铲平。伍勇被送火炬农场��院抢救,终因颅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尔后,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等人向雷州市公安局火炬派出所等部门报案,声称火炬农场对危房警示无力造成伍勇死亡,应负赔偿责任。2012年6月11日,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火炬农场按50%的责任即赔偿229100.84元[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26897.68元/年×16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给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并由火炬农场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伍勇死亡后,火炬农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付给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丧葬费20861.93元及慰问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伍勇生前属火炬农场退休职工,其与火炬农场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属义务帮工性质。伍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应知道擅自进入���房用力敲打墙体挖砖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放任自己的行为,不听医院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劝阻,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故伍勇的致害与火炬农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火炬农场不承担过错责任,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以火炬农场对伍勇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请求火炬农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拆迁的旧宿舍属公众活动场所,在尚未聘请工程队到场拆迁前,应切实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张贴告示并派专人监管,但火炬农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从而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基于人道主义原则,火炬农场应给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负担。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安居方案》是事故发生后才贴出的;二、根据证人梁某、周某、李某的证言,伍勇在捡砖过程中,现场没有任何禁止进入的通知,也没有人劝阻。原审判决认定伍勇的死亡与火炬农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有误,火炬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查明火炬农场已支付20861.93元丧葬费有误,该笔费用实际是社保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二、火炬农场按50%的责任即赔偿229100.84元[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26897.68元/年×16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给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三、由火炬农场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火炬农场没有在事故现场作任何警示标志。经质证,上诉人火炬农场认为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火炬农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火炬农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火炬农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职代���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安居方案》经职代会会议通过。经质证,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认为上诉人火炬农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在二审期间取得的,属于新证据。火炬农场也认可其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火炬农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火炬农场及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均认可20861.93元是社保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本案的事故宿舍在最后一户搬出时,已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及火炬农场的上诉主张,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火炬农场应否对伍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上诉主张火炬农场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伍勇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证人梁某证实伍勇在捡砖过程中用铁锤砸墙。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伍勇用木条打砖、捡砖。伍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拿工具打砖的危害性,但其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故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火炬农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失并判决火炬农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赔��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火炬农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李琼莲、伍剑玲、伍世峰负担2000元,广东省国营火炬农场负担2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华审 判 员 曾庆聪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