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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598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信合包装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汪林辉。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纸箱、纸板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岭市信合包装厂系从事纸箱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梅系该厂负责人。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54元,由被告吴梅在五张付款协议书签上其个人名字及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字样。后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5916元的货物。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纸箱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43.6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143.6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42254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11889.6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梅以其个人及其独资开办的温岭市信合包装厂的名义结算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吴梅个人及其开办的企业对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其中的货款142254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也未到庭主张适当降低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计算违约金的利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起算。对2011年7月6日的5973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817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42254元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916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0元,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温岭市信和包装厂、吴梅负担1631.50元。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两上诉人均没有签收过起诉书副本,原审法院也没有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梅只是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的负责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吴梅与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共同向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和利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成立于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的《付款协议》所涉的欠款15989元,上面注明“帐结于2010年6月30日”。事实上这15989元货款是被上诉人与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和上诉人吴梅无关。该欠款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箱片老厂出库单》证据上所涉的货物的收货人是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向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的。故该出库单上所涉的货款5916元不是上诉人欠温岭市信合包装厂的债务,也不是上诉人吴梅所欠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吴梅也在付款协议上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所以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的付款协议上的欠款系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后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5916元的货物。”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之间发生的纸箱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吴梅以其个人及其独资开办的温岭市信合包装厂的名义结算货款共计142254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梅、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付款协议认定上诉人应予支付违约金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7月7日《台州市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箱片老厂出库单》的记载,该出库单所涉交易对象系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梅仅在收货人一栏上签字,现上诉人吴梅否认该笔交易系被上诉人与其个人发生,从出库单的记载看,该笔交易的对象应当认定系温岭市佳迪包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凭吴梅签字就向其主张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送达问题,从案卷材料看,上诉人吴梅已经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并指派朋友到原审法院接收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除上述的5916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剔除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温岭市信合包装厂、吴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2254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0元,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上诉人温岭市信和包装厂、吴梅负担15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信和包装厂、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