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马苗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马苗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慧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马苗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萍。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苗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越夫,被告马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等严重疾病,但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健康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被告隐瞒上述事实,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月基础工资为116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提供就业(失业)证,直至2012年5月,原告才得以向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4日至28日,被告因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后因被告称其医疗保险费用无法由医疗保险报销而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制发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因医疗保险报销政策为当月投保次月享受,申请人的医疗费无法纳入医疗保险”,遂裁令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8.02元,并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到6月病假工资968.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隐瞒病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由于原告迟迟未将就业(失业)证提供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有权利在参保医疗保险当月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原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82元,6月份支付工资967.27元,7月份支付工资1499.27元,均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医疗期工资,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拖欠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5月份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人民币25570元;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足额医疗期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苗苗辩称:1、被告在入职时完全是健康的,当时并不知道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由于2012年5月份被告一直感冒未愈,根据医生的要求做了心脏彩超发现异常,才知道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被告在入职时早已将失业证提交给原告,是原告迟迟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才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保险当月生效问题,根据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11条第5项规定,本月缴纳次月享受,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才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4、关于原告提出已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只支付在岗工资而克扣了原告在病假期间的工资,应该足额发放工资。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160元每月及相关其他规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在入职时健康栏为健康。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在入职时健康状况是健康的,系其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要证明原告支付了足额病假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2年5、6月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扣费清单2份、2012年4、5月缴费清单,要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每月定期进行缴纳,不可能不及时给马苗苗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更能证明原告失职使被告未享受到医疗及养老保险的待遇。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要证明被告在入职时隐瞒其先天性心脏病,所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原先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入职时隐瞒了病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5-7月的工资在仲裁裁决书中有确定,且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在5-7月份只收到在岗工资,扣掉了病假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身体是健康的。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签发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原告对体验时是否有心脏检验不清楚,并非有健康证就可以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2本,要证明被告在5月份一直感冒未愈,第二医院医生建议做心脏彩超才知道心脏有问题,后转院去人民医院,才知道有先天性心脏病,进一步证明被告不知道其原先就有先天性心脏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先天性心脏病的诊断也无异议,仅凭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在这次治疗以前不知道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1份,要证明原告未及时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所以导致被告在住院后未享受到待遇。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是冲突的,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对全国性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及细化,不能在实质上对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进行改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苗苗于2012年3月16日到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基础工资为116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同年5月24日至28日,被告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570元,因医疗保险报销政策为当月投保次月享受,原告未及时为被告投保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医疗费中25570元中的16408.02元无法纳入医疗保险统筹报销的范围。2012年5月29日至6月11日,被告病假休息。2012年5月,被告因缺勤扣除工资551元;2012年6月,被告因缺勤扣除工资660元。被告在病假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另查明,被告马苗苗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报销5月底在人民医院住院及手术未能进入医疗保险的费用;要求原告支付5月至6月病假工资;补缴2012年4月养老保险。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6408.02元、2012年5月到6月病假工资968.8元,两项合计17376.82元。该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1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不能纳入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5月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25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就业(失业)证,故原告认为其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扣除了被告缺勤工资1211元,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6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苗苗医药费16408.02元,2012年5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605.5元,共计人民币17013.52元。二、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马苗苗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1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马苗苗承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三、驳回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丁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