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垚颖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垚颖,李向华,李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垚颖,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学梅。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霞,居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垚颖、李向华、李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向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民政局以西处时,与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垚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垚颖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垚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2875.43元,后原告又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38939.31元。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需5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663.1元、护理费5869.36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8017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向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爱霞所有,李向华系借用李爱霞的车辆使用,李爱霞的车辆已年检,且李向华有驾驶证,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李向华驾驶车辆与刘垚颖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垚颖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刘垚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潍坊力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14.8元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共计52648.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房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天数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2.44元/天乘以32天乘以2人加上62.44元/天乘以30天乘以1人计款5869.3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为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刘垚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48.3元、护理费5869.36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78461.6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垚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181.66元。被告李向华系借用被告李爱霞的车辆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爱霞的车辆已年检且被告李向华有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借用人李向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1280元,根据李向华与刘垚颖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李向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李向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向华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垚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1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垚颖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刘垚颖负担74元,由被告李向华负担17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向华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垚颖、李向华、李爱霞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垚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