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与金敬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金敬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安田。委托代理人:王文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敬中。委托代理人:董丰。上诉人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金敬中进入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文具公司)从事五金冲床工作。金敬中在世博文具公司工作期间,世博文具公司未与金敬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金敬中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金敬中因不慎被齿轮压伤右手食指及中指。受伤后,金敬中到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63天,医嘱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5.1个月。2012年5月29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2年7月9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金敬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2012年7月31日,金敬中解除与世博文具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2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世博文具公司支付金敬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8元。世博文具公司因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世博文具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金敬中进入公司后从事五金冲床工作,工资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金敬中受伤后到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63天,医嘱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5.1个月。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金敬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而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10月12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世博文具公司支付金敬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8元。但金敬中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不是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3184元/月,而且世博文具公司未曾收到金敬中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求驳回金敬中要求世博文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金额。金敬中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3月,金敬中进入世博文具公司从事五金冲床工作,平均工资3184元/月。世博文具公司未与金敬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金敬中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0日,金敬中以世博文具公司拒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世博文具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世博文具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基本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金敬中遭受工伤并解除与世博文具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世博文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世博文具公司陈述金敬中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金敬中平均工资为3184元。金敬中于2011年3月进入世博文具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7日,金敬中受工伤,2012年8月2日,金敬中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支持金敬中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金敬中以世博文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世博文具公司应支付金敬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世博文具公司支付金敬中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为金敬中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博文具公司应支付金敬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2元(3184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8.40元(3184元/月×5.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297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2978元/月×10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80元(3184元/月×2.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8元(3184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敬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8元,合计131143.20元;二、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为金敬中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为金敬中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金敬中自缴部分由金敬中自行承担);三、驳回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世博文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00元左右,而原审法院却对此证据未予质证,直接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3184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敬中答辩: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清单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3184元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审查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工资单(复印件),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月平均工资318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虽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原判未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184元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应以2000元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世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