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与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杜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双。被告杜光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杜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诉称,199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6月30日,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杜光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6月30日,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原名为蒲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于2009年4月9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江信用社,又于2010年1月12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杜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光辉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被告杜光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