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樊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X,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樊X,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与被告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因仅相识三个月就仓促成婚,婚姻没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了解,发现被告身上许多缺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家庭气氛沉寂,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使原告生活在一种家庭冷暴力的阴影下,备受煎熬,同时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关照非常有限,致双方感情已然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樊书瑶由原告抚养;3、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4、原告陪嫁财产三菱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5、原告私人物品及首饰:①18K水波项链一条、平纹手链一条;②金坠子一个;③银坠子一个;④玉佛一个;⑤鱼嘴鞋、凉鞋、白色旅游鞋;⑥紫色化妆包(内有化妆品一套)、纸盒装笔的一盒笔、白色包内旧版人民币、台灯一台、大立柜上娘家陪嫁的被子、紫色带碎花的被罩、枕套、床单、桃红色厚内衣一套、绿色手包一个归原告所有;6、孩子所用的褥子一床、手工缝纫棉衣一件、凉鞋两双、裤子一条、新蓝色棉衣一套归原告。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相识,并于同年10月7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知道其工作性质不可能长期居家,故所诉被告无责任心不属实。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在离家时已将所有物品带走,现提出的归还私人物品等财产不予认可。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相识,并于同年10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22日生一女樊书瑶。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双方对婚生女均要求本人抚养;对属原告婚前所有的财产三菱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异议;原告提出其它个人物品及首饰尚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珍惜双方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理解,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孩子现在年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目前稳定孩子情绪和有利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400元。对现存原告陪嫁电冰箱、洗衣机,系原告婚前购买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个人物品首饰等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和被告樊X离婚。二、婚生女樊书瑶由原告张X抚养,从2013年2月起,被告樊X每月支付樊书瑶抚养费400元。三、家庭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菱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桓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