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雪芬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芬,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史志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42号原告叶雪芬。委托代理人顾培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特别授权代理),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慧(特别授权代理),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史志定。委托代理人薛志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君(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雪芬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史志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第三人史志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8月3日向第三人史志定颁发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原登记为原告叶雪芬所有的私有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史志定名下。被告宁波市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契证、房产价值评估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并由被告进行见证过户的事实;3.史志定、叶雪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双方已提交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凭证的事实;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用以证明颁发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参照的依据。原告叶雪芬起诉称:1993年3月,原告经依法审批获得隆顺村规划安置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置换宅基地,即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先行给第三人造房,待原告需要时,由第三人另行审批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若第三人不能审批同样面积的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则原告的宅基地仍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折价后也归原告所有。后第三人史志定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一间,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后第三人又瞒着原告,用私刻原告私章等方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违法登记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证。2011年5月,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通过查档获悉被告的上述违法登记颁证行为,经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史志定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房屋作出的产权登记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北仑区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审批土地建房的事实;2.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房子虽由第三人所建,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伪造房屋过户相关文件不知情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答辩称:涉案房屋在2011年5月已被政府征用拆迁,相应原颁发的房产证也自动注销,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志定陈述称:1.原告所称的双方进行宅基地置换一事不实,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系亲戚关系,1993年原告因明州路前伸工程获批本区新矸街道隆顺村1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遂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2011年;2.原告在第三人申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和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时,向第三人提供了村、镇建设许可证、身份证、原告个人私章等原件,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办理上述两证,办理上述二证系原告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进行登记和颁发并未违法;3.原告在第三人归还身份证等原件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上述两证的情况,且2010年4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在隆顺村张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对征收房屋进行丈量,原告居住在隆顺村,应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房屋已灭失,房产证已经上交国家,撤销事由不成立。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史志定出资建造,该房屋在2011年5月被政府征收,房屋产权已经属于政府所有;2.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史志定房产证、契证、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经转移登记,从原告叶雪芬所有变更为第三人史志定所有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7月30日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在2010年4月1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后进一步知道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第三人史志定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支大工作指挥部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认可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原告签名均是其所签,但认为原告将身份证和私章交付给其用于办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其系受原告口头委托办理涉案房产相关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买卖契约及申请书上的原告签名均是其所签,但又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叶雪芬的身份证,与初始登记时的身份证一致,与现有身份证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亦相一致,结合原告陈述的在1999年5、6月份,应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登记要求,曾将身份证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凭证,上述证件系行政机关核发的凭证,原告对涉案房屋被初始登记在叶雪芬名下,后又转移登记在史志定名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未参与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公告亦未载明是否包括涉案房产,因此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亦不能确定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系原告签字出具,且该处签名与原告庭审笔录中的签名有较大差别,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公告未涉及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叶雪芬向第三人史志定提供了身份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坐落于本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房屋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该局经审核于1999年7月1日登记并颁发了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叶雪芬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又向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1999年8月3日,该局经审核登记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史志定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第三人史志定非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村民,自1987年10月将户粮关系从下史村迁往宁波港务局北仑劳动服务公司,为非农集体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变更具结书等均使用了叶雪芬的印章,结合原告在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村镇建设许可证等原件,可以确定办理初始登记并使用印章的行为代表了原告本人的意志,因此应认定加盖原告印章行为的效力等同于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叶雪芬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登记申请书中所用私章与初始登记时所用私章一致,结合在申请转移登记时还提交了身份材料、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可以认定原告叶雪芬在1999年就已经知道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第三人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申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和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时,向第三人提供了村、镇建设许可证、身份证、原告个人私章等原件,原告在第三人归还身份证等原件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上述两证的情况,且2010年4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即已经在隆顺村张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居住在隆顺村,应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5月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史志定名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非原告本人签名申请,亦无证据证明申请栏署名为原告的私章为原告所有;即使原告曾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自身身份证给第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委托了第三人进行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因此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公告,所载内容并未涉及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故亦难以据此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辩解难以成立。本院认为,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证和房产证。本案中,第三人史志定系城市居民,被告为第三人史志定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发生在上述通知下发以后,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史志定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