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平、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平,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西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二路6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平,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董事长。上诉人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上诉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钟平、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平称其自2004年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向海星超市供应大肉和豆腐;自2008年6月1日至购宝公司停业期间,向购宝公司供应大肉和豆腐。钟平举证《上柜(直配)单单据汇总》一组,货值总额138490.01元,证明其向购宝公司供货的事实,并称此为部分票据,其余票据已递交给购宝公司;举证《供应商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账务说明》一份,证明购宝公司欠付货款192378元。经质证,海星超市、海星集团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购宝西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欠款数额以对账为准。审理中,钟平与海星超市对账,海星超市账面显示尚欠钟平货款数额为90940.65元。钟平与购宝公司对账,购宝公司承认欠付钟平货款189905.95元。后钟平与购宝公司就该债务进行公证。钟平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差额部分2472.05元,仅向购宝公司主张189905.95元货款。另查,2011年5月9日钟平将对购宝公司的部分债权132704.31元出售给他人。再查,2005年12月22日,海星集团及其包括海星超市公司在内的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约定八家单位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购宝商业集团。2006年5月18日,购宝商业集团以资产并购方式设立了购宝公司。购宝公司对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的业务接手予以经营。原审法院认为,钟平向海星超市、购宝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钟平未举证证明海星超市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但海星超市公司的账面显示下欠钟平货款90940.65元,应予确认。审理中,钟平与购宝公司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未付款项为189905.95元,钟平亦明确表示就差额部分予以放弃,该院予以准许。后钟平将对购宝公司的部分债权132704.31元出售给他人,故购宝公司欠付钟平的货款数额应为57201.64元(189905.95元一132704.31元)。2005年12月22日,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的资产并购协议,系海星超市等对其债务的转移;后海星超市和购宝公司向供货商发出公开信,该协议及公开信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债权人即供应商同意,因此对供应商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的各方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签订该协议后,购宝公司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导致超市关门停业,供应商的交易安全不能得到保证,钟平并无过错。故海星集团和购宝公司对海星超市下欠钟平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钟平货款90940.65元。二、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钟平57201.64元。四、驳回钟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被告负担,于执行中扣交法院。宣判后,海星超市及海星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星超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由陕西海星公司承担已经移交给购宝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已经移交给购宝公司的债务应当属于债务转让,该债务应由购宝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金额90940.65元证据不足。钟平曾与海星超市和购宝公司均发生过供应关系,因而不排除购宝公司付款的情况。唯一能够确定该货款金额的证据就是钟平手中供货的原始票据,如果没有原始票据,就说明其货款已被支付完毕。(三)购宝商业集团应对购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海星超市不承担支付义务并由钟平和购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海星集团上诉理由:海星集团与钟平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令海星集团对原审被告海星超市的所谓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海星超市支付钟平的货款也是没有任何事依据的。综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海星集团不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并由钟平和购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钟平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钟平向海星超市供货属实。海星超市上诉称,钟平并未举证证明海星超市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90940.65元证据不足。但海星超市的账面显示下欠钟平货款90940.65元是不争的事实,海星超市未能提供其或购宝公司还付过款的证据,故原审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海星超市诉讼中以债务已转让为由,认为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海星超市在债务转让时仅以公开信告知债权人,其尚不能举证证明相关债务转让,已经债权人同意,故债权人钟平主张由海星超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海星超市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海星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节,鉴于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在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时,海星集团参与处置资产并获取转让价款,况且在并购协议签订后,购宝公司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致相关超市停业,而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的各方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海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况。综上,海星超市及海星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处亦无不当,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海星超市负担2074元、海星集团负担2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涤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