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人秀与邓林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林妹;张人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林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人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卢坚。委托代理人:曹平。原审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连。上诉人邓林妹因与被上诉人张人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善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3日12时25分许,邓林妹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公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人秀发生碰撞,其时张人秀刚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徐营强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下车,事故造成张人秀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林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人秀与徐营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人秀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善县中医院等处就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19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张人秀委托,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人秀因车祸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张人秀之上述损伤建议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为三个月、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徐营强系善通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大型普通客车系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保险嘉善公司。邓林妹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及邓林妹分别为张人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邓林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人秀与徐营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邓林妹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张人秀的损失应由其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属于两辆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徐营强与善通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人秀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邓林妹及善通运输公司承担90%的赔偿义务,两方承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张人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陪客包床费、陪客躺椅费”64元,对于张人秀在2012年6月4日至8日在嘉善县中医院产生的“特需病房床位费”400元(100元/天×4天),邓林妹等辩称该费用过高,根据张人秀病情住普通病房完全可以满足其病情需要,应按20元每天计算,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结合张人秀提交的有效票据,经审核其医疗费为16760.50元。张人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与实际一致或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标准偏高,予以酌减。张人秀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张人秀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以及年龄等因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人秀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并结合张人秀提交的票据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张人秀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张人秀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酌减。结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张人秀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张人秀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护理费76元/天×90天=6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4027.5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张人秀的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及邓林妹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46163.75元,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1700元)由邓林妹赔偿1071元(1700元×90%×70%),由善通运输公司赔偿459元,其余损失由张人秀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2780,11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嘉善公司赔偿张人秀46163.75元,已付10000元,余款3616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邓林妹赔偿张人秀47234.75元,已付10000元,余款3723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善通运输公司赔偿张人秀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张人秀已预交),由张人秀负担34元,由邓林妹负担214元,由善通运输公司负担92元。一审判决宣告后,邓林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张人秀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而不应由邓林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应由邓林妹和善通运输公司承担。综上,邓林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交强险内的所有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嘉善公司承担。张人秀答辩称同意邓林妹的上诉意见,其认为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另外,考虑到执行,希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天安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即使判令先行赔付,也应扣除邓林妹已支付的10000元。善通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林妹系本案侵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无权要求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而且天安保险嘉善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对其多承担的份额还可以向邓林妹追偿,因此,邓林妹主张其对受害人不负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一审审理时张人秀请求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二审答辩时亦坚持该项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人秀,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可以向邓林妹追偿。张人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94027.50,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的损失为92327.5元。由于天安保险嘉善公司以及邓林妹分别已支付张人秀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尚应支付张人秀72327.5。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多承担的36163.75元,其可以向邓林妹追偿。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为1700元,一审对该费用作出判决后,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该部分判决可以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未判令天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人秀损失,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二审予以改判。由于邓林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邓林妹负担。邓林妹系侵权人,其有义务赔偿受害人损失,因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案件诉至法院,故一审诉讼费用也应由其按比例承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做更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人秀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张人秀72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邓林妹赔偿张人秀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张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张人秀负担34元,邓林妹负担214元,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邓林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