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二人常因琐事吵架,生活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现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为冯广顺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共同债务为1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农历6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6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墙一件、大理石餐桌一张、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冯广顺借款10000元,并为冯广顺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6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应当共同平均偿还,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婚后共同债务15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墙一件、大理石餐桌一张、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