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田来福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占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来福,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全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田来福与宝全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宝全·锦秀苑订房合同》,约定田来福(乙方)订购宝全房地产公司(甲方)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南侧宝全·锦秀苑小区**楼****房屋,价款为419748元。合同的第7条约定:“购房后甲方承诺:如乙方要求退房,甲方无条件随时退房并支付给乙方所交房款2%(月息)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订购住宅楼预计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田来福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一半房款209874元。田来福起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今宝全房地产公司没有如期交房,其多次找到宝全房地产公司要求退房,但宝全房地产公司又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予退房,故诉请:解除田来福与宝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宝全房地产公司退还田来福全部房款209874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田来福支付利息约7万元。宝全房地产公司对田来福主张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田来福209874元购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属于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理由为按田来福主张宝全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利息数额应为4197.48元,而自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31%,月利率为0.5258%。(6.31%÷12个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原审法院认为:田来福与宝全房地产公司签订订房合同,条款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第7条约定宝全房地产公司主张为违约条款,应认为该条款载明系购房后甲方承诺,如乙方要求退房甲方无条件随时退房并自愿支付给乙方所交房款2%(月息)利息,此条款的表述并未涉及哪方违约的问题,月息2%可以视为宝全房地产公司使用田来福所交纳的房款,在田来福退房时自愿支付给其房款的利息,此额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减少,宝全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对原告田来福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订房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田来福购房款209874元;三、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田来福购房款209874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宝全房地产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70元元,合计4820元均由宝全房地产公司负担。宝全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有关支付房款的利息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减少的认定是错误的,只有在借款合同中才约定利息,本案约定的是违约条款,法院应依据法律予以减少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田来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来福签订的订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退房,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退房后返还房款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2%(月息)利息,故可以认定该约定系上诉人选择退房后,上诉人因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自愿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该补偿以给付利息的方式体现,该约定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明显过高。上诉人主张有关给付房款利息的约定系违约金约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对该约定的数额进行调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