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天岳与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天岳;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天岳。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金鹏。委托代理人:卢吕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代表人:管庭阳。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原告王天岳为与被告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岳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卢吕剑、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岳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金鹏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栅桥驶往百姓家园方向。21时25分许,其驾车驶至椒江区市府大道开发区管委会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天岳、丁领娇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行人王天岳、丁领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抢救,住院57天。2011年10月8日原告经鉴定其伤分别构成6级和10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鹏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金鹏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双方曾就各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鹏立即赔偿给原告王天岳医疗费35269.38元、护理费4600元、其它费用1115元、残疾赔偿金805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2864元,合计153372.98元;判令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30008.89元(已剔除司法鉴定不合理费用5260.49元)、护理费为53992元(其中住院期间4600元,出院后49392元)、残疾赔偿金为52031.28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5204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总损失合计172851.17元,剔除被告金鹏已支付的医疗费13400元,尚需支付159451.1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已按参与度35%计算)。被告金鹏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存在不合理。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金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起诉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票据进行核实,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医保的应予剔除,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计算存在错误,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不合理,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乘每天60元计算,再按照参与度3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先赔偿3年的费用,结合参与度30%为25401.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43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原告是80多岁的老人,如果要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在治疗中已经加强营养,那么现在不应当再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他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在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椒公交认字(2010)第B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中金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鹏系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4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费用为5260.49元,被告金鹏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8.89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52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合理性。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别为2级、4级、10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为30-35%;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340元(包括出诊费),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金鹏的人口信息、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医疗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金鹏提供的预缴款收据、原告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提供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992元(其中住院期间4600元、出院后49392元),为此原告提供台州医院综合服务公司收款凭证、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以每天60元计算,并按照参于度30%计算;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5年有异议,认为先护理3年比较合理,护理费参与度为30%。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中度)、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胸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需要他人护理,且上述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适用参与度。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并按实际支出主张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依赖5年,从医院出院至今已将近2年多2个月,故其主张护理依赖5年应属合理;至于参与度适用30%还是35%双方存有争议,本院确定参与度为33%。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参照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部分护理依赖)和结合本案实际及有关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47216.40元(98元/日×80%×365天×5年×33%)。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1816.4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2.其它费用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115元,为此原告提供购拐杖票据(100元)、护理垫票据(564元)、镶牙收款收据(451元),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双腿部均没有受伤,故购拐杖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购拐杖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其它费用中的护理垫费用,原告受伤后虽然生活上存在不便利,但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人员护理费,故另主张护理垫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镶牙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姓名系“丁领招”,与原告无关,故该主张不合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115元应属不合理。3.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031.28元、伤残鉴定费5204元(其中起诉前鉴定费2864元,诉讼中司法鉴定费234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检查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失土农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2级、4级、10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参与度应按照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30%计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诉讼中司法鉴定鉴定费2340元没有异议,对诉讼前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864元有异议,认为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诉讼前的鉴定结论,所以诉讼前的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在诉讼中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2级、4级、10级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外伤参与度30-35%,适用30%还是35%双方存有争议,本院确定外伤参与度为33%。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根据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地的村土地被全部征用已有10余年,该村所在地位置也处于城中村,应视为失土农民,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及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9058.06元(30971元/年×5年×0.96×33%)。原告主张诉讼前伤残鉴定的鉴定费2864元是否合理,虽然诉讼前伤残鉴定结论与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存有差距,但二次鉴定时间相差1年余3个月,结合原告自身的基础病变及本次事故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血等颅脑损伤加速了基础病变的进程,故存在外伤参与度情况,原告主张诉讼前伤残鉴定的鉴定费2864元应属合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鉴定情况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损伤后治疗恢复及后遗症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充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不应当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及结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该交通费用是原告亲戚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且两被告不愿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不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要支持,考虑8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已达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金鹏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栅桥驶往百姓家园方向。21时25分许,其驾车沿椒江区市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管委会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王天岳、丁领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天岳、丁领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金鹏已支付医疗费13400元。2010年11月2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0)第B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天岳不负事故责任。2011得10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6级、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64元。诉讼中,因原告和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分别为2级、4级、10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30-35%,本院确定外伤参与度为33%。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8.89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52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816.4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9058.06元、鉴定费2864元(不包括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2247.35元。另查明:被告金鹏系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临危时措施不当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中保黄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110000元)由被告中保黄岩支付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32247.35元,由被告金鹏赔偿;被告金鹏已支付的13400元应予剔除,故被告金鹏尚支付赔偿款18847.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天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天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8847.35元(已剔除支付的13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天岳负担80元,被告金鹏负担520元;鉴定费5740元(其中由原告王天岳预付2340元,被告金鹏预付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预付2700元),由原告王天岳负担2030元,被告金鹏负担2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