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国良;刘晓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天虹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良,男,1968年5月生。 原审被告刘晓涛,男,1962年1月生,汉族。 上诉人天虹公司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被告刘晓涛住所地不在江苏省高淳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晓涛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