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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水龙与袁建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水龙;袁建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2号原告:方水龙。被告:袁建洋。原告方水龙为与被告袁建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龙、被告袁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龙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袁建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建洋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袁建洋答辩称:借款150,000元系事实,但已经归还了80,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水龙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建洋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袁建洋向本院提供收条原件三份,以证明已经归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洋向原告方水龙借款150,000元,后归还8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水龙与被告袁建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建洋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建洋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洋应归还原告方水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水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