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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毛关信、周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被告:毛关信。被告:周美英。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旦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毛关信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毛关信700,000元,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自愿以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建安小区4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周美英、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连带保证人。但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毛关信归还贷款本息626,712.84元(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毛关信承担律师代理费9,321元,如被告毛关信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关信的借款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个人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欠款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毛关信尚欠原告贷款本息626,71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应当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关信、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关信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26,712.84元(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32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毛关信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以被告毛关信、周美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建安小区4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关信的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毛关信、被告周美英、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