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0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先来申请执行伍俊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来,伍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080-1号申请执行人王先来。被执行人伍俊。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伍俊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伍俊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元合议庭笔录(2013)包执字第00080-1号时间:2013年2月16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盛利、张文曦、汪民军记录人:李元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先来与被执行人伍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合议如下:汪: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伍俊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伍俊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张:同意上述意见。盛:同意汪民军意见。合议庭意见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伍俊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