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宝伟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宝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幢(斯派特大厦)*楼501。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伟,男,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4313。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恩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宝伟是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宝马WBAFG210,车辆识别代码号:WBAFG2100BL501131)的所有人,其于2011年12月8日为该车辆向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号:210050020111201001650)。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该保单约定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第三者,车上人员,盗抢),合计9项,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0元。附随保险合同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列明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规定。2011年4月14日04时55分,粤J×××××号宝马X6型越野车停放在恩城小岛蓝骑士酒吧门口被人毁坏,李宝伟得知后向110报警和向鼎和保险公司报案,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派警员和鼎和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至今仍无法查找到损毁的行为人。2012年4月27日,河南派出所为办理刑事毁坏案件提供价格参考依据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恩价认(2012)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1、宝马X6配件及修理价格鉴定明细表,2、图片),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为111700元,并声明该结论仅对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民事索赔需要另外鉴定。该鉴定结论书的附件《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列明更换零件和修理工时费合计131461元,该车已经使用16个月,折旧率为15%,从而得出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131461×(1-15%)=111741.85元,取整数为111700元。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案正在侦查中。2012年5月22日,李宝伟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砸烂宝马X6小汽车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恩价(2012)78号)鉴定结论认定粤J×××××号银色宝马X6型越野车更换零件和修理费用合计为131461元,并注明了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已经出了刑事价格鉴定。为修复保险车辆,李宝伟向广州市柏诺仕贸易公司购买了汽车配件和在恩平市俊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并支付了购买汽车配件和维修的费用。车辆损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李宝伟认为其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鼎和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李宝伟向鼎和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和保险公司赔偿131461元给李宝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涉案车辆的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2012年6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放弃保险金求偿权申请书》,内容是涉案保险车辆部分损毁修复费用由于是车主李宝伟支付的,该行同意放弃此次维修费保险金的求偿权,由被保险人李宝伟作为权利人向鼎和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事实的确认,有李宝伟、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质证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李宝伟与鼎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宝伟依约向鼎和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鼎和保险公司亦向李宝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宝伟发现保险车辆被损坏的事实后,经报警调查,至今仍无法查找到损毁的行为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民事商业保险的索赔。粤J×××××号保险车辆受损后,李宝伟支付了维修费用131461元。鼎和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李宝伟车辆被人损坏的情况不属车辆损失险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宝伟、鼎和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单列明的李宝伟向鼎和保险公司购买的险种类别,附随保险合同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列明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李宝伟购买的是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鼎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减去30%绝对免赔率后,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鼎和保险公司应赔付李宝伟的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1461元×(1-30%)=92022.70元。关于保险公司不同意李宝伟自行委托的关于对砸烂宝马粤J×××××号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且对公安部门委托的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刑事毁坏价格鉴定结论提出价格过高的异议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被人损坏的宝马粤J×××××号车辆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均由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并且作为鉴定结论书附件的宝马X6配件及修理价格明细表中各项更换零件费用和修理工时费是一致的。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的实际损失价格是更换零件费用和修理工时费的总和扣除了车辆的折旧率15%得出的,仅作为刑事案件使用,李宝伟提供的民事修复价格鉴定结论直接是更换零件费用和修理工时费的总和。商业保险合同针对的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属民事责任,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宝伟的保险车辆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更换零件费用和修理工时费费用为准。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作为具有上述相关价格鉴定资质的部门,鼎和保险公司仅提出价格过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没有其他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鼎和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022.70元给李宝伟;二、驳回李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李宝伟负担415元。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令由鼎和保险公司赔偿92022.70元给李宝伟,是断章取义、随意歪曲合同内容,更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鼎和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李宝伟车辆被人损坏的情况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认为根据李宝伟、鼎和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单列明的李宝伟向鼎和保险公司购买的险种类别,附随保险合同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列明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内,李宝伟购买的是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即鼎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减去30%绝对免赔率后,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鼎和保险公司认为逻辑错误,断章取义,曲解合同。一、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所以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二、鼎和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责任条款确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只有事故是因所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即鼎和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这是合同的基础和前提。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是责任免除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所列举的也是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条款又称责任除外条款,顾名思义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除外。只有先确定了保险责任范围,责任除外条款才有讨论的前提和意义;而原审判决不考虑合同的保险责任,单独拿责任免除的条款来要求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结论。举例说明:做了一个蛋糕(确定保险责任),然后挖出蛋糕中的一部分丢掉(责任免除),剩余的蛋糕再用来吃(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做出蛋糕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来丢其中的一部分。再举例说明:有一堆水果,我说“其中苹果都是我的”(确定保险责任),然后说“这些有虫蛀的,削掉虫蛀部分后也是我的”(责任免除中,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30%),很显然归我的是苹果,而不是其他有虫蛀的,削掉虫蛀部分的其他任何水果。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就是硬塞给我一个削掉虫蛀部分的不是苹果的水果。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粤J×××××号车是被人故意砸烂,不属于合同中所列造成损失原因的任何一种。附则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粤J×××××号车是被人故意砸烂并不是意外撞击,所以粤J×××××号车的损失原因也不是碰撞造成。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宝伟承担。被上诉人李宝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宝伟投保的粤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保险车辆粤J×××××号宝马X6型越野车被人毁坏造成损失,李宝伟提供了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砸烂宝马X6小汽车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此,被保险车辆粤J×××××号宝马X6型越野车被人毁坏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本案中,李宝伟向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因此,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粤J×××××号宝马X6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被保险车辆粤J×××××号宝马X6型越野车的损失是由人为砸烂造成的,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宝伟向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未列明被保险车辆被他人损坏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也未明确写明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属于格式条款,鼎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鼎和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鼎和保险公司应赔付李宝伟的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1461元×(1-30%)=92022.7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