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兰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1,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李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分别在2009年和2012年离家出走,期间音讯全无。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和夫妻义务,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11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撤诉。现在被告在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某抚养费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13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内容胡编乱造,违背天地良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2、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原告想独吞共同财产,将被告扫地出门是白日做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某抚养费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13000元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建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盎(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