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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洁飞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199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中间人夏传雅作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本金10000元按2分利支付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07年2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应为10000元×年利率6.12%÷365天×98天=164.32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164.32元,合计10164.32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