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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留保诉被告李春葵、李恩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留保,李春葵,李恩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汪留保,男。委托代理人史治强,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葵,男。被告李恩亭,男,系被告李春葵之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留保诉被告李春葵、李恩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留保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留保的委托代理人史治强,被告李春葵、李恩亭的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留保诉称,2012年4月2日5时许,被告李春葵驾驶豫EL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86KM+232米处时撞到停放在路东边的原告汪留保驾驶的豫K538**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葵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李春葵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恩亭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汪留保的医疗费28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27263.86元、护理费7479.30元、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00元、施救费2800元、修车费26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共计137650.30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春葵、李恩亭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春葵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恩亭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春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5时许,被告李春葵驾驶豫EL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86KM+232米处时撞到停放在路东边的原告汪留保驾驶的豫K538**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汪留保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葵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汪留保无过错责任。被告李春葵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恩亭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葵为原告汪留保先行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原告汪留保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8444.60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经诊断原告汪留保伤情系: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诉讼中原告汪留保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留保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两处10级伤残。原告汪留保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汪留保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日,每日30元)、营养费3650元(计算365日,每天1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80元、住宿费1400元、施救费2800元、修车费2600元。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7日的误工费27263.86元;还主张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股骨干骨折应确定为120日,要求赔偿其护理费7479.30元。庭审中原告汪留保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长葛市长兴路购买住房并居住、生活至今,其儿子汪运龙在长葛市八七小学就读,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18194.80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98元(12336.47元/年×1956天÷2×11%)。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留保提供了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和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铁东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长葛市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汪运龙户口本复印件、长葛市八七小学出具的证明、汪运龙的学生证及学籍暨综合素质报告册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444.60元和修车费26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对于原告汪留保的伤残等级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异议较大,并当庭申请重新予以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认为住宿费1400元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鉴定费1380元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春葵、李恩亭对于修车费26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拖车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2)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汪留保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以及在长葛市长兴路居住证据等,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春葵、李恩亭即应对原告汪留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春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李春葵、李恩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李春葵为原告汪留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待其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折抵。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两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844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650元,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的误工费27263.86元、护理费7479.30元、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均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汪留保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汪留保提供了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和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铁东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长葛市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汪运龙户口本复印件、长葛市八七小学出具的证明、汪运龙的学生证及学籍暨综合素质报告册等可以认定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长葛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7日,误工费即为19720.48元(29142元/年÷365日×247日);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其要求120日的护理时间,考虑到原告汪留保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90日,其护理费即为5532.30元(61.47元/日×90日×1人);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最终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汪留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40028.56元(18194.80元/年×20年×11%)元予以认定;被告抚养人于2000年4月12日出生,其生活费应计算为3788.32元(12336.47元/年÷12月×67月÷2×11%)。根据原告汪留保构成两处10级伤残的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汪留保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38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8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住宿费1400元,并不是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的停车费、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提供正式票据26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汪留保要求赔偿修车费2600元,提供发票1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74.26元,其中,医疗费用30724.60元(28444.60+780+1500),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春葵、李恩亭支付20724.60元;财产损失5400元(2600+2800),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李春葵、李恩亭支付3400元,其他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春葵为原告汪留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汪留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1449.66元。二、被告李春葵、李恩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留保24124.60元(被告李春葵为原告汪留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汪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由被告李春葵、李恩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