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严某某,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举行婚礼,一直没有登记结婚,1988年4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初到外地打工,分居至今。原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三山村XXXX的房屋(现价值10万元)的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房屋要归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9日(198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三山村XXXX的房屋4间(两层),面积为109.44平方米,该房于1996年建造,1997年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称该房屋价值10万元,应不高于其实际价值。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山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愿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如分割不方便生活,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款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三山村XXXX的房屋4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房屋折款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