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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与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负责人:陈黄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秋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钟一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4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不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理由如下:1.四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与杜胜娟、联盛公司、中银通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杜胜娟委托上诉人将2800000元贷款给联盛公司,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并由中银通公司对联盛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四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中银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根据上诉人、中银通公司、杜胜娟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中银通公司作为联盛公司的担保人,三方同时约定,如果甲方、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银行融资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乙方同意提前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者,基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期限已满,中银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纠纷的法律性质是委托贷款,并非普通的银行自营贷款,其实质是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发放给借款人使用,为符合国家借贷法律相关规定而通过银行委托发放的形式进行操作,且本案的利率水平基本在基准利率两倍以内,也不存在高利放贷的情形,明显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3)对于联盛公司提交的财务、税务等资料,中银通公司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中银通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担保公司,且本案又系委贷业务,其应对借款人出具的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抵押资产情况、纳税情况、信用情况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用。故本案中对借款人的审核义务在于中银通公司。(4)中银通公司与第三人俞中江、金姬、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要求俞中江、金姬、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为联盛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为此,俞中江、金姬向中银通公司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银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中银通公司,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据上诉人了解,中银通公司依据《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向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且清算组已经受理其债权申报。中银通公司也参加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上诉人认为中银通公司就本案所涉的财产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债权,显然认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为此,纵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联盛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中银通公司在提供担保前也审核了联盛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上诉人的所欠款项完全可以实现,故联盛公司不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3.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来分析。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本案中虽是上诉人作为原告,但实际上该笔借款系委托贷款业务,是由个人的资金委托银行出借给联盛公司,上诉人实际系受托人。联盛公司侵犯的是委托人的个人权益,而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权益,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2)该罪名的立案标准还需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造成损失,上诉人认为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实现该委贷业务的债权;而且委托贷款实质系委托人将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即使有损失也是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而非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联盛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贷款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上诉人认为不妥,因为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其是否构成犯罪尚未定性的情况下,法院可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联盛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结果最终认定后再予以处理。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和审判指导精神,类似情形下法院不应直接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否则容易使当事人因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全债务人资产、债务人得以恶意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目前已查明的情况,并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最终司法认定结果,即使不宜继续审理,也只应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中银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实际冻结了中银通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共计约1900万元。中银通公司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法院、上诉人及广发银行等各种途径,提前取回该被冻结的存款及其他款项,因此,中银通公司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从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根本目的是要将被法院依法冻结的1900万元予以解封。如法院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不仅会对上诉人银行的权益造成损失,更关键的是由于本案系委托贷款性质,最终的经济损失将由银行背后的委托人来实际承担,包括本案在内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向联盛公司出借资金的借款人达16人,全部都是自然人,他们并非专业放贷的高利贷人士,只是基于当时对中银通公司担保能力以及联盛公司有反担保房产抵押提供给中银通公司的信赖而拿出了全家的积蓄以出借资金,如果在这样的情形下,因为明显不成立的所谓骗取贷款嫌疑而使得已经冻结的1900万元被解封后最终失去对该款项的清偿的话,可能导致最终无法收回该笔借款的后果,这不仅将使得各委托人的血汗钱分文无归,更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法院依法对中银通公司冻结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继续冻结,或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天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银通公司答辩称:一、宏天公司(原联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联盛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向杭州银行及答辩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用于说明借款用途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所需的资料全部是虚构、伪造而成,联盛公司借款后未将款项用于购买原料,而是将借款转到浙江中江控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联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正因为联盛公司存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才予以正式立案调查。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事实与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的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的犯罪事实相同,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上诉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机构,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当具有预见风险的能力,上诉人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有比一般企业更严格的仔细审核相关贷款资料的义务。并且上诉人收取了放贷的经营性收入,但是不承担放贷的经营性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合同精神。四、答辩人因联盛公司涉嫌犯罪,企业资金遭到冻结,相关合作银行因为联盛公司的问题不再受理答辩人的担保业务,更为严重的是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涉及杭州市7个区县市70余家中小企业的贷款已经陆续到期,银行将不再转贷,这70余家企业已面临资金链断裂,经营难以为继、企业停工,将造成上万名员工失业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事实与该案有关,存在犯罪嫌疑,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杭州银行天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