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郭建华、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金荣,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华,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郭建华、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建华雇用的司机钟鸿岩驾驶其所有的鲁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C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F0106号灯杆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002)第05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鸿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郭建华所有的鲁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C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50.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华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7时40分许,钟鸿岩驾驶鲁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C5**挂号(挪用)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文三线F0106号灯杆,与前方顺行张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致张金荣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鸿岩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荣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2)第0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Ⅱ)、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2、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右肩);3、子宫切除术后。原告共花医疗费30931.66元,其中被告郭建华垫付医疗费29287.6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644.0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3张、莱州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审理中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6元/天×26天)。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张金荣因车祸致伤头及右肩、左膝关节,伤后头痛、不敢活动。术中诊断: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共住院26天。CT(310888)左胫骨平台骨折。CT(313493)L3-4椎间盘膨出,L4-5、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MR(2545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近端、左髌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目前本所检验证实仍遗留腰部两侧肌肉紧张、压痛,腰部活动痛性受限。左膝前外侧纵弧形切口瘢痕长约12cm,左膝关节呈强直状,屈伸活动完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0%以上。2、以上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条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3.以上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辅查费50元。原告系农民,依司法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北山水产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1600元,因伤误工6个月,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北山水产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2-4月份工资表3张(均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施正波、儿媳施国英护理,施正波系农民,要求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施国英在莱州市金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护理86天,月平均工资2833元,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为8901元(30元/天×26天+2833元/月÷30天×86天)。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州市金环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2年2至4月份的工资表3份(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施正波、施国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花交通费7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原告称住院、出院各乘坐出租车,每次120元,共240元;出院后复查二次,一次150元,共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三山岛到医院照顾原告往返10次,一次14元,共140元。另钟鸿岩驾驶的鲁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C5**挂号(挪用)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郭建华,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各1份。本院认为,钟鸿岩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护理费8901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故对原告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误工费应为5866.67元(1600元/月÷30天×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查确认合理费用为529元。被告郭建华所有的鲁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C5**挂号(挪用)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郭建华、人民财保昌邑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荣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5866.67元、护理费8901元、交通费529元,以上合计68664.67元。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3037.66元。以上一、二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55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龙飞-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