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长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桐渔*组***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由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船长职务证书的情况下,指挥“浙奉渔13035”轮(原“浙象渔28027”轮从事双拖网作业,事发时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东海1732-8海区作业,并且未按规定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也未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当晚9时20分许,由于被告人林某在能见度不亮的情况下未能严格按照规定释放相关信号、落实正规瞭望、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等原因,导致“浙奉渔13035”轮与利比里亚籍“YMINVENTIVE”轮发生碰撞,造成“浙奉渔13035”轮沉没,船上2名船员沈松波、王伦华死亡,另有4名船员失踪的重大事故。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宝根、沈仲庆、魏康良、沈平雷、朱育国、陆海、张青贵等人的证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的文件、调查报告、名单、证明、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四人失踪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