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潘建林与柳中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建林;柳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平商初字第33号 原告潘建林,居民。 被告柳中顺,居民。 原告潘建林与被告柳中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林诉称,自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租赁青岛金利达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塔吊使用,共计228天,每天220元,计租赁费50160元,被告支付26600元租赁费后,余款为其出具了欠条,后因青岛金利达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付欠款23560元、违约金10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建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