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杜加祝与唐水华、谢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加祝;唐水华;谢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杜加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刚标。被告唐水华。被告谢春芳。原告杜加祝与被告唐水华、谢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祝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华、谢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加祝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水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华鑫建材厂转让给被告唐水华,转让款300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转让手续。2010年11月16日,因被告唐水华无法按照约定付清转让款,就所欠的转让价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其中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18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水华、谢春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加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就转让绍兴市越城华鑫建材厂达成的协议,转让价格为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要求证明越城华鑫建材厂权益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唐水华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关系并向原告承诺2011年11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唐水华、谢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水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华鑫建材厂转让给被告唐水华,转让价款300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0年11月16日,因被告唐水华无法按照约定付清转让价款,基于建厂所需,就所欠原告的转让价款300000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就300000元转让价款已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华、谢春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杜加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818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唐水华、谢春芳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 微信公众号“”